“(1)投标供应商在国内设有备件库,备件库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得 2 分,大
于 500 平方米(小于 800平方米)得 4 分,800 平方米及以上得 5 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500 平方米的加 1 分,最高加 5 分。本项满分 10 分。注:备件库自有的需提供产权归属于投标人的产权证书、现场实景照片、备件库地址,备件库租赁的需提供出租方的产权证明、有效租赁合同、现场实景照片、备件库地址。”
“备件库面积为 500 平方米的得 2 分,大于 500 平方米(小于 800平方米)得 4 分,800 平方米及以上得 5 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500 平方米的加 1 分,最高加 5 分。”存在严重的倾向性、歧视性及不合理性,构成对潜在投标人的差别待遇,具有显著排他性;
事实依据:1.维保服务的质量核心在于工程师的技术水平、响应速度、备件供应渠道的可靠性及物流效率,而非单纯的备件库物理面积。一个管理科学、信息化程度高、与上游供应商及物流公司有紧密合作的500平方米备件库,其备件周转效率和供应保障能力可能远超一个面积庞大但管理落后的仓库。将评分与面积简单、机械地挂钩,未能科学、合理地反映供应商的真实备件保障能力。
2.条款设置了“500平方米得2分”到“大于500平方米(小于800平方米)得4分”的跳跃式加分,并对8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进行“每增加500平方米加1分”的累加。这种设置明显倾向于那些拥有超大面积仓库的“巨头”企业,对大多数具备充足履约能力但采用更高效、集约化仓储管理模式的中小型供应商构成了歧视。
3.“每增加500平方米加1分”的设置,意味着供应商可以通过无限扩大仓库面积来获取分数优势,这完全偏离了本项目对“备件保障能力”的真实需求。采购人需要的是“快速、准确、齐全”的备件供应,而非“面积最大”的仓库。此条款诱导供应商进行不必要的资源投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非核心需求的形式化条件限定供应商资格,构成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违反该条法律规定。
质疑事项2:关于“招标采购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第二节评分标准评分表”(招标采购文件第32页):
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至少包括医疗设备资产管理、医疗设备管理手机版、医疗设备使用分析、医疗设备效益分析、医疗设备大数据管理相关内容并提供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系统查询截图,每提供一个得 1 分,满分 5 分。
若为非自主研发的医疗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软件,还需提供加盖研发单位公章的授权书。 该条要求最后一句“若为非自主研发的医疗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软件,还需提供加盖研发单位公章的授权书”——此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事实依据:1.该医疗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软件在本项目中仅作为实现维保服务的辅助性独立工具。本项目采购的核心本质与最终目标是供应商为医院十八台放射类设备提供的维保服务能力与质量。软件的作用仅在于提升维保管理的效率与透明度,其本身并非采购的标的物。该要求实质上仅对“自主研发”软件的供应商或优先获得唯一授权的供应商完全敞开大门,而对通过正规商业采购获得同类软件使用权的供应商设置了障碍。这人为地、不合理地造成了供应商之间的不平等,构成了对后者的歧视。
2.“非自主研发软件需提供加盖研发单位公章的授权书”,此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极易指向已获得满足软件要求授权的供应商,从而人为地制造了排他性和唯一性。这将导致一个荒谬结果:一家具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雄厚备件实力和快速响应能力的维保服务商,可能仅仅因为无法获得其选用的(功能完全满足要求的)系统软件的“研发单位公章授权书”,而在此项评分中处于绝对劣势甚至失分。这实质上是用一个次要的、附属的“授权”门槛,否决了供应商核心的、本质的“维保”能力。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要求以软件授权这一非核心需求的形式化条件限定供应商资格,构成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违反该条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全生命周期管理软件研发单位授权这样具有倾向性、唯一性的要求,与本项目针对影像设备维保服务的核心需求(设备稳定运行、故障快速解决)无实质关联,且倾向特定自主研发或优先获得授权的合作供应商,符合上述条款中 “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 的情形。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软件授权” 要求将授权作为评分必要条件,违反了该条关于禁止以生产厂家(研发单位)授权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的强制性规定。
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等实施不正当干预。”该参数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市场主体准入,属于对市场准入的不正当干预,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
质疑事项2: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十七条规定 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项目并未将授权书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采购需求要求供应商提供全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为维保设备提供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为医院就全院医学装备数字化、信息化、精准化的统筹与维护提供便利,与设备维保服务息息相关,保留此项评分,对采购文件软件著作权评分项进行调整,详见更正公告。
如贵公司对本答复不满意,可在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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