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川、观东公交场站及配套设施项目保租房家具及家电物资采购项目
答疑文件
致各潜在投标人:
提问:本次招标文件【第一章 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3.1.6 业绩要求部分以及商务及技术评审表/类似业绩】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业绩证明同时包含“家具”及“家电”两类产品的供货业绩。 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上述将“家具”与“家电”业绩捆绑的要求,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理由如下:1. 违背项目专业性与市场竞争原则:本项目核心采购内容为“家具”,家电产品通常属于配套或可选内容。家具与家电分属不同的产品类别、技术标准、生产体系和销售渠道。要求一个投标人必须同时具备两类不同产品的成功业绩,是人为设置的不合理壁垒。市场上存在众多专业从事家具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优秀企业,其主营业务和优势业绩集中于家具领域,可能不具备或不专注于家电产品的业绩。此要求实质上将大量专业的、有实力的家具供应商排除在外,严重限制了充分竞争。2. 构成对潜在投标人的不合理限制:该业绩要求并非完成本项目“家具”核心内容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一个供应商在家具项目上的履约能力、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应通过其家具类的相关业绩、技术方案、生产能力、售后服务承诺等方面来综合评定。相关建议:为保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广泛竞争,确保采购到优质优价的家具产品及服务,我们恳请贵单位:对招标文件中的相关业绩要求条款进行修改。建议采用更科学、合理的资格审查和评审方式,例如:(推荐):将业绩要求明确限定为与本次采购核心内容直接相关的 “家具类”业绩。
回复:按招标文件执行。
提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必须发生在【2022年1月1日至今】期间内,即仅限于“近三年”内的业绩方为有效。 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对业绩证明材料设置过于短暂的强制性年限限制,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理由如下: 1. 限制年限与评判供应商履约能力无直接、必然联系:供应商承接并出色完成一个大型或复杂的家具项目(如公寓、学校、办公楼、酒店的整体家具配置),其项目经验、技术能力、生产管理及售后服务体系的有效性并不会在短短两三年后“过期”或“失效”。一个五年前成功交付的、与本次采购规模和技术要求相仿的优质业绩,依然是证明该供应商具备相应履约能力的强有力证据。以机械的年限“一刀切”,忽略了项目经验积累的长期价值和稳定性,也未能精准评估供应商的真实实力。相关建议:为保障所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都能公平参与竞争,确保采购质量,我们恳请贵单位对招标文件中的业绩年限要求进行复审与修改:(推荐):取消对业绩发生时间的强制性限制,或显著延长可接受的业绩时间范围(例如:近五年或更长时间)。将评审重点放在业绩本身与本次采购项目的规模、类型、复杂程度的关联性及合同履约评价上,而非机械的时间点。
回复:按招标文件执行。
提问:一、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3.1.6 招标文件中资格要求“3.1.6 业绩要求:近三年(在2022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投标人具有1个已履行完成的合同金额不低于800万元的家具及家电(合同内容同时包含家具、家电)供货业绩(提供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材料应能体现满足以上要求的内容,原件备查)。”,根据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家具和家电分属于不同两大行业类别(家具国统局代码C21、家电国统局代码C38),同一个合同供货需要包含两大行业货物,且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不合理限制性要求,具有排他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回复:按招标文件执行。
提问:二、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3.2 招标文件中资格要求“3.2 本次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的,应满足下列要求:须由具有家具生产能力的单位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成员(含联合体牵头人)家数不超过 2 家;联合体需符合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且必须具有项目执行能力单位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提交了联合体协议,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权利义务;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各方均需满足上述3.1.1至3.1.5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上述3.1.6业绩由联合体牵头人提供。”,关于此条款要求,我公司作出以下询问: 1、对于招标项目情况复杂(家具、家电及保洁服务),涉及行业类别多、跨度大,需要投标人具备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招标允许联合体,那么联合体成员共同具备招标项目涉及的各行业的相应能力即可,且有助于规范招投标流程、增强联合内部信任且有助于降低风险,但联合体成员(含联合体牵头人)家数要求不超过2家,属于标明特定生产供应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2、招标既然允许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均需满足上述3.1.1至3.1.5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属于合理要求,但资格要求3.1.6业绩(同时包含家具及家电供货业绩)由联合体牵头人提供,牵头人既然具有达到要求的业绩,就具备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那允许联合体投标有何意义,是顾虑满足3.1.6资格要求的潜在供应商不足三家,还是有别的考虑,此要求属于不合理限制性要求,具有排他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以上为我公司对招标文件中两点内容的疑问,请贵公司尽快回复,给予解答,谢谢。
回复:按招标文件执行。
招标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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