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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十九中设施设备采购投诉公示

贵州省 其他 2025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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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P52011320250006ME项目名称:白云区十九中设施设备采购

品目编号:P52011320250006ME001品目名称:白云区十九中设施设备采购

采购代理:贵州采虹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二、投诉相关主体基本信息

投诉人:贵州佳怡墨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街道百花大道31号-7楼

三、质疑基本情况

质疑时间:2025-07-22 15:07:05.0答复时间:2025-07-29 15:19:50.0

质疑事项:

1:采购清单及技术参数存在指向性、倾向性问题

招标文件中的采购清单及技术参数要求存在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和唯一性。经我公司与各制造商产品参数核对发现,多项技术参数组合后形成排他性,仅特定品牌产品可完全响应,虽然单个参数看似符合常规要求,但参数间的关联性设计导致其他品牌产品因某项细分指标不匹配而无法满足整体需求,且此类情况涉及产品数量较多。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采购人应在需求调查阶段确保技术参数具备通用性,市场调研需覆盖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产品或供应商,以保障充分竞争。但本项目参数设置显然未达到这一要求,未充分开展市场调研以确保参数的通用性,导致部分产品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数量仅一家。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进行需求调查,需求调查可以采用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市场调研应当了解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供应情况、价格水平、技术成熟度等,了解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产品或供应商的情况。”本项目技术参数未体现充分市场调研的结果,违反此项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本项目通过参数组合指向特定产品,构成不合理限制。

2: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7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规定,针对“教师实验台(序号21-4、22-4、23-4、24-3、25-3)、学生实验桌(序号21-6、22-9、23-9、24-8、25-5)、数据采集器系统(序号21-11、22-29、23-19、25-10)”,需以制造商提供“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作为评分依据,须加盖制造商公章扫描件,全部提供得1分,否则得0分。

1.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与项目核心需求无关: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主要用于证明企业在环境管理方面的能力,如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资源节约等方面的管理成效,与教师实验台、学生实验桌的材质环保性(已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如对板材甲醛释放量等要求)以及数据采集器系统的性能指标并无直接关联。例如在广西百色田阳区某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认定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作为实质性要求,与项目履约情况关联不大,因其并非行业强制性认证,属于企业自愿行为。

2.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侧重于企业内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如工作场所安全风险防控、员工劳动保护等方面,与教学设备在学校环境中的安全使用及教学功能实现没有必然联系。在本次项目采购的教学设备场景下,学校更关注的是设备本身的安全设计(如实验台的边缘防护、电气安全等),这些通过产品的安全标准检测即可验证,而非依赖制造商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3.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限制公平竞争: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对企业的研发投入、知识产权数量、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等有较高要求,申请条件通常包含企业注册成立一年以上等。在吉林省某政府采购项目中,将“投标人具有有效期内的由国家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作为加分项,被认定存在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该认证证书的要求会将大量创新能力强但暂未获得该认证的中小企业排除在外,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在湖北省的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中,也因类似的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被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认证证书获取周期与投标时间冲突:从报名到投标时间较短,而ISO系列认证通常需要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体系建设、运行后才能申请审核,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申请周期更长,涉及多轮评审。要求供应商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提供这些证书,对于大多数供应商而言,尤其是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实现,明显是为已提前具备这些证书的企业“量身定制”,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中对上述认证证书的要求,与教学设备的核心需求及合同履行无关,且限制了潜在供应商参与,违反该条款。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上述证书要求无法直接体现教学设备的质量、技术水平或履约能力,不符合该规定。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等要求,对中小企业构成明显的差别待遇,违反此条规定。

3: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6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规定,针对“央馆智能研修平台(序号12-15)”,需以供应商提供“软件著作权及真伪查询截图”和“CNAS认证检测报告”作为评分依据,须加盖制造商公章扫描件,全部提供得2分,否则得0分。

1.软件著作权要求指向特定主体,限制竞争:软件著作权具有唯一性,特定软件的著作权仅归属于唯一主体。要求提供“央馆智能研修平台”的软件著作权,将竞争范围锁定在拥有该著作权的少数制造商,大量具备开发、运营类似功能平台能力,且能通过合法授权使用该软件的供应商被排除在外。例如,在铜陵义安经开区东部园区亩均效益提升项目中,要求提供特定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及官方证书真伪查询截图,被质疑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最终对该条款进行了调整。在本项目中,这种要求同样阻碍了市场的充分竞争,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参与机会。

2.检测非法定要求,属于企业自愿行为:CNAS认证检测并非国家强制性检测项目,而是企业根据自身需求自愿申请的第三方检测。对于“央馆智能研修平台”这类教育软件,其核心功能验证可通过功能演示、用户案例等方式实现,无需以自愿性检测报告作为投标门槛。

3.时间周期与投标时限冲突:从报名到投标的周期通常不足30日,而CNAS认证检测需经历样品寄送、检测流程、报告出具等环节,全程至少需45-60日。在此情况下,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前提供检测报告,实质上将未提前准备该报告的供应商排除在外,明显为已提前取得该报告的企业定制评分标准,具有极强的指向性。

4.检测报告可在履约阶段验证:软件类产品的检测报告更适合作为中标后的履约验证材料,而非投标阶段的评审依据。例如,在广州市某教育云平台采购项目中,当地财政局认定“要求投标时提供非法定检测报告”属于不合理限制,最终调整为“中标后30日内提供”。本项目若要求检测报告,应遵循“中标后提供”的合理流程,而非在投标阶段设置障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以短周期内无法获取的自愿性检测报告作为评分项,属于典型的不合理限制。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本条款设置的检测报告要求,与软件采购的实际需求及合理流程不符,违反该规定。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短时间内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对中小企业构成明显歧视,因其难以承担紧急检测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4: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5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规定,针对“课堂数据采集终端(序号28-3)、AI录播工作站(序号35-1)、全高清录播系统(序号35-2)”,需以供应商提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GB/T29490-2013证书(内容须覆盖录播产品)”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作为评分依据,须加盖制造商公章扫描件,全部提供得2分,否则得0分。

1.证书与产品核心功能无关:本项目采购的录播设备核心需求是满足课堂数据采集清晰度、录播系统稳定性、AI自动跟踪准确性等性能指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GB/T29490-2013证书”聚焦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流程规范,与录播设备的摄像头分辨率、编码压缩效率等核心参数无直接关联。以云南昭通市金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为例,其通过该认证标志着知识产权管理贯穿企业全流程,但这与该公司产品实际性能提升并无直接联系,同样,对于录播设备制造商而言,拥有此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其产品在教学场景下的性能优势。“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自愿性认证,该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其证书颁发标准缺乏国家强制力支撑,仅体现企业某类产品的单次抽检结果,无法证明录播设备在教学场景下的长期稳定运行效果(如多机位同步录制、实时传输延迟等)。例如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该证书,是基于其酒产品在特定时间的质量检验表现,与录播设备这类电子产品在复杂教学环境中的稳定运行、功能实现毫无关系。

2.构成不合理限制:两类证书均非国家强制性认证,且获取成本较高。GB/T29490-2013认证需企业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仅咨询及审核费用就超5万元,对中小企业形成资金门槛。像燕之屋为通过该认证,前期需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现状诊断、构建管理体系等一系列工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中小企业往往难以负担。“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每年需缴纳数千元认证费,且其认证流程缺乏统一监管,新入行企业往往因认知不足或成本压力未参与认证。在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2024年录播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WHZC-2024-0035)中,招标文件要求“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作为评分项,被质疑后认定为“与设备实际质量无必然联系”,最终删除该条款。

3.与合同履行无关:供应商可通过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如录播设备的清晰度、帧率检测)、用户使用案例等证明产品质量,无需依赖上述证书。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指引(一)》明确指出,“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非强制性质量荣誉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不合理要求。尤其是协会颁发的质量类证书,因其权威性不足、评定标准不统一,更不应作为政府采购评分依据。例如在某省教育厅录播设备采购项目中,曾要求供应商提供某行业协会颁发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后因该协会无合法资质、证书颁发混乱被质疑,最终取消该评分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本项目要求的两类证书与录播设备核心性能及教学需求无关,违反该条款。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上述证书无法直接反映录播设备的技术水平或履约能力,不符合该规定。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两类证书的获取成本对中小企业构成隐性限制,违反此条规定。

5: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4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规定,针对“音乐教学互动平台(序号26-5)”,需以供应商提供“MIDI作曲编辑器管理器集成系统软件”和“电子课本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系统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分依据,须加盖制造商公章扫描件,全部提供得2分,否则得0分。

1.软件著作权的唯一性限制竞争:软件著作权具有独占性,特定名称的软件著作权仅归属于唯一主体。例如,“电子课本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可能仅由少数教育科技企业持有,如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曾因持有同类软件著作权被质疑在某区中小学教育平台采购项目中被定向指向。本项目中,要求这两项特定软件的著作权证书,实质上将竞争范围限定在持有该著作权的制造商,排除了通过合法授权使用该软件的供应商——此类供应商虽能提供符合教学需求的音乐互动平台,却因未持有著作权证书被直接判0分,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环境。​

2.与项目需求及合同履行无关:本项目为学校设施设备采购,核心需求是“音乐教学互动平台”能满足课堂作曲教学、电子课本展示等基础功能,供应商通过授权、合作开发等方式均可实现这些功能,无需自身持有著作权。在深圳市某中学音乐教室设备采购项目中,当地财政局认定“要求供应商持有音乐教学软件著作权”与合同履行无关,因软件使用权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最终取消该评审因素。

3.证书背景与采购目标脱节:经查询,“MIDI作曲编辑器管理器集成系统软件”多应用于专业音乐制作领域,其著作权持有方以音乐软件开发商为主;“电子课本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系统软件”则多由大型教育集团开发。两类软件的著作权与学校所需的“互动教学”核心功能无必然关联,且获取成本高(单类软件著作权登记及维护年均成本超10万元),中小企业难以承担,形成对中小供应商的隐性排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本条款通过特定软件著作权指向少数制造商,违反该规定。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软件著作权归属与平台教学功能、服务水平无关,不符合评审因素设置要求。

3.参考财政部国库司2023年第123号答复函:“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审因素时,若供应商可通过授权使用满足需求,则不得要求持有著作权,否则构成不合理限制。”本项目要求与该答复精神相悖。

6: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3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规定,针对“86寸智慧黑板(序号28-1)”和“学生计算机(序号36-6)”,供应商需具备GB/T27922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商品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认证证书(认证范围含所投产品)以及GB/T36073-2018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DCMM)评估证书,以此作为评分依据,提供全部材料得4分,未提供或不全得0分。

1.GB/T27922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该证书依据GB/T27922-2011《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评定,非强制性认证。在淮安市体育局组织的全民健身场地建设器材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AZC-2023090127)中,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具有五星级CTEAS售后服务体系完善程度认证的得1分,六星级CTEAS售后服务体系完善程度认证的得1.5分,七星级及以上CTEAS售后服务体系完善程度认证证书的得2分”作为评标标准,被投诉人质疑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此证书评定要求企业按标准建立售后服务体系,在组织架构上,需设立专门售后部门并合理划分职能与岗位,根据销售区域设置可有效管理的服务网点,还需按服务管理人员总数的10%配置售后服务管理师;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也有相应要求。这对于众多中小企业而言,获取难度极大,且该证书与本项目智慧黑板、学生计算机的教学功能、产品质量等核心需求毫无关联,与合同履行完全无关。

2.商品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认证证书:依据《商品经营企业质量评价体系》(SB/T 10962-2013)执行,适用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组织,从服务文化、领导力、服务战略等六个方面评价。申请企业需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等证件,建立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专业团队与客户反馈机制。其认证标准虽能反映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但与智慧黑板的显示效果、书写流畅度,学生计算机的运算速度、硬件稳定性等教学设备核心性能毫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衡量产品质量与保障合同履行的关键因素。

3.GB/T36073-2018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DCMM)评估证书:是我国数据管理领域首个国家标准,将组织数据管理划分为数据战略、治理、架构等八大能力域。例如亿信华辰获得该认证,是因其在数据管理领域的专业实力。然而对于学校采购的智慧黑板和学生计算机,主要用于教学展示、学习操作,并非以数据管理为核心功能。拥有此证书的企业多为数据处理、信息技术类,与教学设备供应企业性质差异大,与本项目合同履行毫无关系。在过往实际政府采购项目中,如多地的教育信息化设备采购,从未将此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因其与教学设备的常规性能、售后保障等核心履约内容完全脱节。

4.在政府采购中,部分协会颁发的类似服务质量、数据管理相关证书也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协会为了盈利,只要企业缴纳一定费用,就给予相关证书,缺乏严格的审核流程。例如某教育设备采购项目中,有供应商凭借某协会颁发的“教育设备优质服务证书”参与评分,但经调查发现该协会在行业内影响力小,其证书颁发随意,无法证明企业真实服务水平,该证书最终未被认可作为评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本项目中要求的这三类证书,均与智慧黑板和学生计算机的教学功能、产品质量以及合同履行的核心需求不相关,违反此项规定。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上述证书无法直接体现产品在教学场景中的质量、性能及实际服务水平,不符合该条款要求。​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GB/T27922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等对企业规模、运营等有隐性要求,限制了中小企业参与,违反此条规定。

7: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2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中“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部分规定,所投“400万全景枪球一体化摄像机(序号15-1)、网络视频存储服务器(序号15-17)”,需以制造商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以及获得ITSS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准符合性三级以上证书进行评价,且须提供官方公告名单和链接证明并加盖制造商公章,提供全部材料得2分,未提供或提供不全得0分。

1.首先,将特定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作为评审因素,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此类荣誉称号具有稀缺性和特定指向性,获得该称号的企业数量有限。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悖。众多有能力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摄像机及存储服务器的制造商,因未获得该特定荣誉,被排除在公平竞争之外。​​

2.其次,关于ITSS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准符合性证书的要求,存在不合理之处。ITSS证书的申请对企业规模、运营时间等方面存在较高门槛限制。依据相关规定,申请ITSS三级及以上证书,企业往往需要具备一定时长的运营经验以及达到相应的业务规模等条件。这对于中小企业和新成立的企业而言,难以企及,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中不得在企业规模、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例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处理的“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国家级玉米制种基地云平台网络安全保护建设项目”投诉案中,明确指出将“ITSS(运行维护)服务标准符合性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因其认证对公司注册资本、资产总额以及人员规模等有明确要求,违反了相关法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又如在洛阳市财政局处理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提级建设项目”投诉案中,因将ITSS信息技术服务标准符合性证书一级作为评审因素,被认定证书要求与项目实际不相称,投诉成立。

3.本项目旨在采购满足学校日常教学及安全监控需求的设备,供应商的核心义务是确保所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按时交付并提供必要的售后支持。在此背景下,厂家是否持有“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和“ITSS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准符合性三级以上证书”,与保障产品按时、按质交付并无直接联系,也无法对产品质量、性能及后续服务形成有效支撑。在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中,当地财政局认定将“绿色工厂”认证作为评分标准,与合同履约无关,违反相关法规。本项目要求厂家证书的情况与之类似,这些证书与合同履行缺乏紧密关联,不应作为评分因素。​

4.对于协会颁发的ITSS证书,同样存在不合理性。在安防监控行业,部分协会为扩大影响力和增加收入,随意颁发所谓的“行业优质产品”“先进技术企业”等证书。这些证书缺乏严格的评定标准,不能真实反映企业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以特定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作为评审因素,明显指向少数获得该称号的企业,违反此项规定。

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ITSS证书申请门槛限制了中小企业参与,违反此条规定。

8: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1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正文“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1”规定,广播系统“网络广播主控软件(序号14-1)”需支持地震预警功能,同时要提供网络广播主控软件著作权证书扫描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提供全部材料得2分,未提供或不全得0分。

从实际需求看,确保供货设备具备地震预警功能,能满足学校应急场景下的安全保障需求,但额外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做法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招标文件未明确证明材料的形式、来源及具体内容,不同供应商对“合法获取、接收和使用地震预警中心信息的证明材料”理解可能不同,评审专家判断时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主观性过强,易导致评审结果偏差。另一方面,以提供此类模糊、难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作为评审条件,给众多供应商参与投标设置了障碍。市场上有能力提供具备地震预警功能广播系统的企业,可能因无法提供特定形式的证明材料,被排除在项目竞争之外,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有滥用评审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投标之嫌。

要求特定的“网络广播主控软件著作权证书”缺乏合理性。即便供应商不具备该软件著作权,通过合法购买相关软件服务,同样能实现地震预警功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软件功能性条件。本项目并非软件开发项目,重点在于采购满足学校教学管理需求的设施设备,要求软件著作权证书与项目核心目标不符,且具有指向性。软件著作权具有唯一性,市场上拥有特定名称软件著作权的企业数量有限,多数有能力提供功能完备广播系统软件的供应商,因不持有此特定著作权,被排除在项目竞争之外,破坏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中要求提供地震预警功能证明材料,既缺乏明确标准,又限制了潜在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由于证明材料要求不明确,评审过程无法依据清晰、可执行的标准进行,不符合该条例要求。

9: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1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正文“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1”规定,广播系统“网络广播主控软件(序号14-1)”需支持地震预警功能,同时要提供网络广播主控软件著作权证书扫描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提供全部材料得2分,未提供或不全得0分。

从实际需求看,确保供货设备具备地震预警功能,能满足学校应急场景下的安全保障需求,但额外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做法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招标文件未明确证明材料的形式、来源及具体内容,不同供应商对“合法获取、接收和使用地震预警中心信息的证明材料”理解可能不同,评审专家判断时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主观性过强,易导致评审结果偏差。另一方面,以提供此类模糊、难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作为评审条件,给众多供应商参与投标设置了障碍。市场上有能力提供具备地震预警功能广播系统的企业,可能因无法提供特定形式的证明材料,被排除在项目竞争之外,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有滥用评审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投标之嫌。

要求特定的“网络广播主控软件著作权证书”缺乏合理性。即便供应商不具备该软件著作权,通过合法购买相关软件服务,同样能实现地震预警功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软件功能性条件。本项目并非软件开发项目,重点在于采购满足学校教学管理需求的设施设备,要求软件著作权证书与项目核心目标不符,且具有指向性。软件著作权具有唯一性,市场上拥有特定名称软件著作权的企业数量有限,多数有能力提供功能完备广播系统软件的供应商,因不持有此特定著作权,被排除在项目竞争之外,破坏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中要求提供地震预警功能证明材料,既缺乏明确标准,又限制了潜在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由于证明材料要求不明确,评审过程无法依据清晰、可执行的标准进行,不符合该条例要求。

10:类似项目业绩未给出明确的界定

招标文件正文中“类似业绩评价”条款规定:“2022年1月1日至今类似项目业绩(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2.5分/项,满分5分(需提供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同一采购单位仅算1份)。该条款未对“类似项目”的核心要素(如合同内容等)作出明确界定。投标人无法准确判断哪些业绩符合要求,且评审专家需凭主观认知判定“类似性”,存在同一业绩在不同专家评审中结论不一致的风险,违背评审标准统一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因“类似项目”定义模糊,评标标准缺乏明确依据,将导致评审过程无法严格遵循“载明的标准”,违背该条款要求。

四、投诉事项具体内容

1:采购清单及技术参数存在指向性,代理机构答复不属实

代理机构称技术参数“经过充分市场调研,非专有排他性参数”,但经核对,多项参数组合后形成排他性,仅特定品牌可完全响应,参数关联性设计导致其他品牌无法满足整体需求,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数量不足三家,与代理机构所述“市场主流产品普遍具备”不符。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参数设置未体现充分市场调研,构成对特定产品的指向,代理机构的答复不属实。

2: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7条款与合同履行无关,代理机构答复不合法

代理机构认为ISO系列和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保障设备质量、环保及安全”,但ISO14001、ISO45001认证侧重企业内部管理,与实验台材质环保性、设备安全设计等核心需求无关;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对研发投入、成立年限的要求排斥中小企业。代理机构未解决证书与项目需求脱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不合理条件,代理机构的答复不符合法规。

3: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6条款设置不合理门槛,代理机构答复不符合实际

代理机构称CNAS认证检测报告“与核心需求相关”且“有充足时间准备”,但软件著作权的唯一性限制了竞争范围;CNAS认证检测需45-60日,而投标周期不足30日,时间冲突导致未提前准备的供应商被排除,实质为特定企业定制条款。代理机构关于“时间充足”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构成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的答复无法掩盖。

4: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5条款构成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答复不成立

代理机构认为相关证书“反映录播设备质量和管理水平”,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证书与录播设备核心参数无关,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证书为自愿性认证,缺乏国家强制力支撑,无法证明设备在教学场景的长期稳定性。两类证书获取成本高,对中小企业形成资金门槛。代理机构未说明证书与产品核心性能的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的答复无法否认。

5: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4条款指向特定供应商,代理机构答复不合理

代理机构称要求特定软件著作权是“保障版权纠纷的必要手段”,但软件著作权具有唯一性,仅归属于特定主体,实质将竞争范围限定在持有著作权的制造商,排除通过合法授权使用软件的供应商。供应商可通过购买授权实现功能,无需自身持有著作权,该要求与项目需求无关。代理机构未解决限制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指向特定产品,代理机构的答复不符合法规精神。

6: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3条款与合同履行无关,代理机构答复不成立

代理机构认为相关售后服务和数据管理证书“符合履约能力要求”,但GB/T27922证书对企业组织架构、服务网点的隐性要求增加中小企业负担,GB/T36073-2018证书与教学设备供应企业性质脱节,均与智慧黑板、学生计算机的教学功能及产品质量无关。代理机构未认识到证书与项目核心需求的脱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上述证书与合同履行无关,代理机构的答复无法改变这一事实。

7: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2条款构成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答复不合法

代理机构称ITSS证书和工业设计认证“体现运维能力和产品可靠性”,但“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具有稀缺性和指向性,限制了多数有能力供应商参与;ITSS证书对企业规模、运营时间的高门槛,实质排斥中小企业。上述证书与保障产品交付质量无直接关联,代理机构未说明其与合同履行的必然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符合法规要求。

8:产品质量及制造商实力评价1条款构成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答复不合理。

代理机构认为要求提供地震预警功能相关证明材料是“验证合法性的必要手段”,但招标文件未明确证明材料的形式、来源及内容,导致供应商理解不一致、评审标准不统一。且要求提供此类模糊材料实质为投标设置障碍,市场上有能力提供符合功能设备的供应商可能因无法提供特定证明被排除,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代理机构未解决证明材料要求模糊及限制竞争的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不合理限制,代理机构的答复无法否认这一事实。

9:类似项目业绩界定模糊,代理机构答复未解决问题

代理机构称已通过“包含核心产品”“提供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界定类似业绩,但未对“类似项目”的核心要素(如合同内容、服务范围等)作出明确界定。核心产品的明确不能替代对“类似项目”整体属性的界定,导致投标人无法准确判断业绩有效性,评审专家需依赖主观认知判定,违背评审标准统一性原则。代理机构的答复未消除“类似项目”定义模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同质疑函法律依据)。因“类似项目”定义模糊,评审无法严格遵循“载明的标准”,代理机构的答复未弥补该缺陷。

10:1:技术参数响应评分未细化量化,代理机构答复不成立

代理机构称技术参数响应评分已按要求细化和量化,但实际“◆”条款与非“◆”条款的分值分配(21分、14分)与其参数条数不匹配,负偏离扣分值(1分/条、0.5分/条)未与对应条款分值权重保持合理比例,导致评分无法客观反映供应商对技术参数的实际响应程度,与采购需求缺乏对应性。代理机构仅强调“规则明确”,未解决分值与量化指标不对应的核心问题,其答复不符合事实。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同质疑函法律依据)。代理机构的答复未改变评分设置违反上述规定的事实。

五、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请求:责令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立即修改招标文件中所有违法违规条款,包括:删除技术参数响应评分中未细化量化的分值设置;明确“类似项目业绩”的核心界定标准;去除所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要求;修改具有指向性、倾向性的技术参数,确保符合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

我公司所质疑的事项,在各地财政部门处罚案例及财政部相关答复中均有明确认定为违规的同类情形,属于明显违法违规。但代理机构对上述问题未作任何修改,恳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监督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纠正全部违规内容。

六、受理信息

投诉提交时间:2025-08-12 15:30:14.0投诉最迟受理时间:2025-09-23 15:30:14.0

投诉受理单位:贵阳市白云区财政局

处理结果登记: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投诉事项1成立。

2.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3.投诉事项3—9部分成立。

4.投诉事项10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由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采购人、贵州采虹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招标文件编制问题限期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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