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设置存在明显的排他性,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潜在投标单位构成不公正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三、招标要求仅提供2025年1月至今任意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不合理,这为某些投标单位为应对某次投标,专门设置人员仅缴纳一个月保险提供了便利,并非其实力证明。为了更有效地核查投标人员工的真实性和稳定性,防范潜在的围标串标风险,应为提供近期连续三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
事实依据:一、招标图纸要求的15米玉兰景观路灯灯杆大样参数为某厂家专利产品。
二、所有打分条款均超乎常规路灯招标设置条件,超高标准指向极少数提前做好检测报告应对本次招标的灯具厂家。
三、仅提供2025年1月至今任意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不合理,应为近期连续三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我单位经审慎研究,认为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如下图所示)并非基于项目的实际需要设定,其多项条款的设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实质上等同于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严重限制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
法律与事实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中情形包括:“(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以及“(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亦明文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其中所列行为包括:“(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招标文件中所设定的部分技术参数及检测报告要求(例如,对特定光通量维持率、特定配光曲线、特定材料工艺的苛刻要求,并要求提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绝大多数常规产品不具备的专项检测报告),远超“云城片区路灯提升改造”这一项目的实际功能、质量和安全需要。
这些超常规、超高标准的评分条款,并非评估路灯产品能否满足市政照明公共需求的必要条件,其实际效果是预先排除了市场上绝大多数合规、优质且成本更优的竞争者,使得仅有极少数厂家能够完全符合。这种设置实质上将招标要求指向了特定供应商的特定产品,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质疑事项2回复:1)本项目采购文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与合同履行相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相关情形。
2)经市场调研能提供检测报告的远远不止三家,要求检测报告是投标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对采购项目质量的把控,是质量的延续。
3)质疑函中“所有”、“超高”等不具体、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质疑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
质疑事项3回复:未有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近期连续三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才能更有效地核查投标人员工的真实性和稳定性。质疑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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