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编著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2025版)》,截至2024年末,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已有19.93万亿元,产品数量14.41万只。其中,证券公司托管了逾90%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系托管服务环节的关键主体,其职责履行是否到位、制度保障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运作与健康发展,更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整体稳定。因此,深入探讨并完善其职责及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证券公司托管私募基金的核心职责及价值功能
(一)托管职责:法定与约定的双重界定
证券托管私募基金的职责边界主要由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共同界定。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了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核心职责,明确了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等基本义务。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基金托管人在账户开立、投资监督、估值复核等环节具体操作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私募基金的专门规范,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托管人职责的规定相对原则化,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市场更多的灵活性,但也对后续的精细化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综合来看,证券公司托管私募基金的职责可划分为两大范畴:一是法定职责,即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上位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核心义务;二是约定职责,即在基金合同中,结合产品特性和投资者需求,对法定职责的具体化、场景化延伸,明确了托管人与管理人在投资、估值、清算等各环节的权责划分。这种“法定+约定”的双重约束模式,既确保了托管职责的底线要求,也适应了私募基金多样化的市场实践。
(二)价值功能:监督制衡管理人与保护投资者利益
托管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引入独立的第三方,构建基金财产“管托分离”的治理架构,从而有效防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权益。
一方面,私募基金托管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监督制衡功能。私募基金管理人拥有广泛的投资决策权,存在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基金财产的可能性。托管机制的引入,将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权与保管监督权相分离。托管人通过审核资金划拨指令、监督投资运作的合规合约性,并就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违规情况向监管报告,对管理人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私募基金托管人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起到重要作用。私募基金投资具有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程度高的特点,普通投资者难以对管理人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托管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中立地位,承担起日常监督职责,确保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防止资产被挪用或侵占。在当前投资者教育体系尚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的现实背景下,托管人实际上成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防线,以相对较低的社会成本,实现了管理人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二、当前证券公司托管私募基金面临的挑战与困境
尽管托管制度设计初衷良好,但在实践中,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私募基金托管职责仍面临诸多挑战,导致部分情况下“托而不管”、“管而不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
(一)监督标准不一:形式与实质的边界模糊
当前,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履行何种标准的监督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理论上的“形式监督说”主张托管人仅需对指令的表面合规性进行审查,以控制成本、保障效率;“实质监督说”则要求托管人深入探究投资行为的实质合规性与合理性,以践行信义义务。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倾向于形式审查标准,但亦有判决认为托管人应承担适当的实质审核义务。
监管导向层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证券公司的直接监管机构,更倾向于强调私募基金托管人应秉持信义义务精神,承担起超越形式审查的监督责任。然而,这一更高的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转化为清晰、统一的行为标准,仍存在探讨空间。监管要求的“应然”与操作层面的“实然”之间存在张力,使得托管机构在履职时,可能因担心承担过重责任而倾向于采取更为审慎、甚至形式化的审查标准,以控制自身风险。
(二)监督流于形式:“安全阀”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在实践中,部分托管机构的监督未能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3月发布的案例速递中,托管人在审核指令时,仅依据管理人提供的、无法核实权属的票据截图即划转巨额资金,导致投资者受损。又如,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管理人指令中收款账户明显与约定投资标的账户不符,托管人通过表面一致性审查即可发现异常,却仍执行指令,致使资金脱离监管并被挪用。
这些案例暴露出部分托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未能真正做到谨慎勤勉,监督审核流于形式,“重保管、轻监督”或“重形式、轻实质”的倾向依然存在。这不仅使托管制度的监督制衡功能大打折扣,也损害了投资者对私募基金行业的信任,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三、完善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托管制度的路径与建议
为推动私募基金托管人更有效地履行私募基金托管职责,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亟需从明确标准、增强独立性、健全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系统性地完善相关制度安排。
(一)明晰监督标准:构建分阶段、差异化的履职框架
破解监督标准模糊的困境,不宜简单地在“形式监督”与“实质监督”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应构建一个与基金管理人履职状况动态适配的、分阶段的监督标准体系。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正常履职、基金平稳运行阶段,托管人应以形式监督为主、实质监督为辅。即首要确保对投资指令的表面一致性审查(如账户信息、文件齐备性、印鉴真实性等)及时、准确。同时,当发现投资行为虽未突破合同明示限制,但潜在风险显著升高或有损投资者利益之虞时,托管人有权在执行指令后,及时向管理人提示风险并督促其向投资者披露。这既保障了投资效率,也体现了必要的审慎原则。
当出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或明显丧失履职能力等特殊情况时,托管人的监督职责应适时升级,转向以实质监督为主。此时,托管人应依法依约承担起更积极的角色,包括但不限于牵头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议或协助更换管理人、牵头基金清算等。
这种分阶段的监督标准,既尊重了管理人在正常状态下的专业决策权,又确保了在异常情况下托管人能有效补位,筑牢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屏障。
(二)强化制度保障:为积极履职创造有利条件
1、增强私募基金托管人独立性,理顺选任机制
独立性是托管人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当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导选任托管人的模式,可能导致托管人在监督时心存顾虑,影响其独立判断。为此,有必要优化托管人的选任机制。
建议在基金募集阶段,引入更具投资者意志的选任程序。可考虑要求管理人在推介基金时,提供符合资质的备选托管人名单及相关服务能力、监督方案、诚信记录等材料,由投资者通过一定机制(如在首次募集时达到一定份额比例的投资者投票)共同选定或认可最终的托管机构。监管规则应鼓励甚至强制要求这种更透明的选任流程,确保托管人真正对投资者负责,而非仅仅对管理人负责。这不仅能增强托管人的独立性,也能通过市场化的选择,激励托管机构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监督水平。
2、探索建立私募基金托管人责任险制度,分散履职风险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面临着收入水平相对有限,但潜在赔偿责任巨大的“收益风险不匹配”问题。这可能导致托管机构在履职时趋于保守,缺乏深度监督的动力。目前在公募基金行业推行的风险准备金制度是可参考借鉴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可能仍不足以完全覆盖私募基金托管人所面临的风险,解除托管人后顾之忧。
建议借鉴成熟市场经验,探索建立私募基金托管人责任险制度。通过强制或鼓励托管人购买此类保险,将其在履职过程中因过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从而分散和化解托管机构的展业风险,为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底气,增强整个托管体系的稳健性。同时,保险费率的浮动机制也可形成正向激励,促使托管人加强内控、提升履职质量。
推动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的有效履行,是加强私募基金治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乃至整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明晰分阶段的监督标准,增强托管人的实质独立性,并辅以职业责任险等风险分散机制,系统性地构建起一个权责清晰、激励相容、保障有力的托管制度体系,方能真正筑牢私募基金风险的“防火墙”,为资本市场的行稳致远贡献更大力量。
(陈金佑系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叶忆红系基金托管部副总经理;李屿茉就职于基金托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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