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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 其他 2025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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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5年8月13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建设完善专家管理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两年,以自然年计算。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程序: 

(一)省财政厅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征集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公开征集选聘公告要求在专家管理系统填报材料; 

(三)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申请人入库材料的初审;省财政厅按照入库选聘条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四)省财政厅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对拟选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专家管理系统。 

第八条省财政厅除公开征集外,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第九条申请人应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电子申报材料: 

(一)本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1); 

(二)学历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个人工作简历,包括单位、岗位、职务等信息;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报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毕业证书的专业申报评审专业。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如获得新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可申请更改评审专业。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内参加并通过省财政厅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评审专家抽取与回避 

第十四条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等工作要求,并严格按照内控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选择确定对应评审专业,依法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按照专家管理系统抽取规则分类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增加相关评审专业等方式继续随机抽取;若仍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七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非远程异地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远程异地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当日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可预知的回避评审专家,如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评审专家前予以明确,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备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二十二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再择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扰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作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等评价主体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专家履职评价规则,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完成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章评审专家费用标准与支付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相关费用与支付。 

(一)劳务报酬支付标准。评审时间4小时以内按500元标准支付;评审时间超过4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未进入评审环节的(除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外),获取误工费200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为税后标准。 

(二)交通费支付标准。非远程异地项目,评审专家赴异地参加评审的,交通费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异地范围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执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往返交通费凭证报销(有来程凭证的,返程交通费按照来程实际发生费用同额报销;无来程凭证的,返程交通费凭证报销),鼓励评审专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远程异地项目,交通费不予报销。 

(三)住宿费支付标准。非远程异地项目,评审专家赴异地参加评审的,住宿费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住宿费标准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执行。远程异地项目,住宿费不予报销。 

(四)其他支付标准。跨省远程异地项目,外省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按当地标准执行;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重新评审,按前述标准支付;评审工作当天未完成的,次日重新按照前述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以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进行支付,原则上不能超过30日。 

第三十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计算,评审时长计算从评审专家刷身份证到达评审现场发生时间起,到签署评审报告止。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不得以评审专家名义获取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或者要求先给付再进行履职,或者因相关费用低而拒绝履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评审专家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信访、举报等事项期间,发现有问题涉及评审专家的,可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将评审专家状态修改为“监督检查中”;对查证属实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涉及评审专家解聘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上报至省财政厅。 

第三十九条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不因退休或解除聘任关系等而免予追责。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财采〔202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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