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事项2:评分办法“企业实力(12分)”“技术偏离(20分)”“医院电子病历评级、互联互通成熟度测评案例(18分)”设置不合理,要求过于苛刻且指向明显,差别对待或歧视潜在供应商。
事实依据:质疑事项1事实依据:
(1)招标文件将标“▲”条款作为评分项,存在一项负偏离扣2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此外,标“▲”条款的描述多为某一指向厂商的产品描述,非通用性描述,指向具体,字段要求与特定厂商极其相似,重合度高,且均要求提供的产品软件功能截图或其他证明材料,目前市面上大多数产品厂商无法全部满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2)根据第一次质疑回复,市场调研及查证的厂商主要有:电子病历系统、PACS系统(卫宁、重庆中联、嘉和美康、东华等厂家),排队叫号系统、护理通讯信息系统(山东亚华、来邦、狄耐克等厂家),云计算管理软件、桌面云控制器、防火墙、态势感知平台(华为、华三、浪潮、天融信、深信服、锐捷等厂家),但经二次市场调研及查证,尤其是标“▲”条款参数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没有三家以上厂商能符合相关要求,具体举证见《质疑文件正文。
(3)采购清单中要求招标文件将标“▲”条款作为评分项,涉及到多个部分不同的产品厂商,但在评分办法中又要求投标人所投的多个系统(包括电子病历系统、PACS系统、排队叫号系统等)的生产厂商必须具备特定级别的CMMI认证(如CMMI 3级、4级、5级)以及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信息系统软件安全开发服务认证(一级或二级)、中国信息安全测评中心颁发的云计算安全类一级,明显为特定组合的潜在产品厂商量身定制,设置特定且高级别的资质要求构成不合理的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限制了潜在供应商的参与,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具体举证见《质疑文件正文》。
质疑事项2事实依据:
(1)根据第一次质疑回复内容,市场调研及取证的厂商为:电子病历系统、PACS系统(卫宁、重庆中联、嘉和美康、东华等厂家),排队叫号系统、护理通讯信息系统(山东亚华、来邦、狄耐克等厂家),云计算管理软件、桌面云控制器、防火墙、态势感知平台(华为、华三、浪潮、天融信、深信服、锐捷等厂家),不同产品厂商在项目中的重要性和复杂度各异,对产品厂商的资质证书要求也应有所区别,然而,招标文件对所有产品厂商均提出了相同且高标准的认证要求,实为特定产品厂商组合排斥潜在产品厂商。具体举证见《质疑文件正文。
(2)经过对第一次质疑提供的佐证材料整理,根据评分规则,电子病历系统同时具备CMMI5认证、信息系统软件安全开发二级的厂商只有嘉和美康,同时满足该条件的厂商不足3家;云计算管理软件、桌面云控制器、防火墙、态势感知平台同时具备CMMI5认证、信息系统软件安全开发二级、云计算安全类一级只有天融信、深信服共2家,同时满足该条件的产品厂商不足3家。因此,在第一次质疑中补充的事实依据也表明嘉和美康和深信服为指向性厂商。具体举证见《质疑文件正文》。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8号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2、综述以上描述,评分标准中“技术偏离”(20分)与“企业实力”(12分)第1条、第2条、第3条,以及“医院电子病历评级、互联互通成熟度测评案例(18分)”均是为特定产品厂商组合设置的高门槛要求,既要同时满足标“▲”条款要求,又要选择的产品厂商具有多个同一的认证证书,以此作为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控制得分,违反公平公正。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方请求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关于供应商所投产品生产厂商需具备特定认证的评分条款进行重新审查和调整,以更加合理地评估供应商的综合实力,确保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答复:政府采购法并未限制标“▲”条款数量设置,本项目涉及产品品类较多,且设置的标“▲”条款是保障软硬件产品质量及实际使用效果的重要需求描述,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是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客观评价,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防止部分供应商虚假应答,不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
质疑事项2:评分办法“企业实力(12分)”“技术偏离(20分)”“医院电子病历评级、互联互通成熟度测评案例(18分)”设置不合理,要求过于苛刻且指向明显,差别对待或歧视潜在供应商。
质疑事项2回复: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你司质疑提供材料无法进行举证参数指向特定厂商,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质疑事项不成立,质疑请求不予采纳。
相关材料见附件